文/邱駿彥


Q:公司有一名員工到勞工局申訴勞保薪資以高報低,因此勞工局判定公司違反勞基法,認為公司必須給付該勞工資遣費。雖然公司希望該名員工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但他仍執意選擇要資遣費,且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其他員工知道這件事情以後,也希望有資遣費可拿,於是向勞保局詢問,勞保局回應說這種狀況在勞保局方面未必構成違法,但又補充說最後還是要看勞工局怎麼判定。為何一事會有二種不同結果呢?不都是公家機關嗎?另外,為什麼公司一定要給員工資遣費呢?(台北王小姐)


 


A 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影響到整體保險基金的收入,同時也會影響到勞工申領各種保險給付,以及將來退休時老年年金的金額,因此雇主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時必須誠實申報,否則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會受處罰。


 有些雇主以為暫時將勞工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可以減少負擔保險費,等到勞工屆臨退休前再調高薪資,以為這樣就不會影響到勞工的老年年金給付權益。但勞保局也會注意到類似狀況,若發現有薪資異常申報情事時,勞保局會主動展開調查要求補繳並處二倍罰鍰,因此雇主往往會得不償失,不可不慎。


 如果雇主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不實,即屬於違反勞工法令,受損害之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以主動要求離職。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狀況下,勞工雖然「主動」辭職,雇主仍須依法給予資遣費,且勞工之離職是基於可歸責於雇主事由,因此雇主必須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遣費給予標準,則依勞工適用何種退休金制度而有不同。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規定者,工作年資每滿一年,雇主必須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做為資遣費;若適用勞退新制的勞工,則每一年工作年資給予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但有一點要特別注意,如果勞工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必須在「30日」內提出主動離職並請求資遣費的主張,若超過30日法定期限,勞工即不得再行主張。因此,王小姐公司向勞工局申訴的第一位勞工,公司顯然必須給予資遣費;至於其他後來主張者,就看他們向公司提出請求時,是否已超過知悉時間30日而定。


 王小姐同時提到,經詢問勞保局後得到回答說並不違法一事,此乃在勞保局業務方面的考量。按勞保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不實者,勞保局得逕行調整,因此如果公司自行申報並主動補繳投保薪資至符合規定,勞保局也未必一一予以處罰。不過,只要雇主過去有投保薪資申報不實的情形,就已違反勞工法令,勞工依勞基法規定即可主動離職並請求資遣費無誤。(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電子報



【相關資料】勞基法第14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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