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職潮提早於農曆年前夕爆發,員工轉換跑道時,需注意若新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若不慎觸法,可能吃上官司。
  「挖角」在各大企業普遍發生,常可見某公司高階經理人帶著一批子弟兵跳槽到另一家大企業,但此時涉及「企業機密」在此過程當中是否有不慎洩漏,而損害到原公司的經營。
  企業為防杜員工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有兩個手段,一是企業競業禁止條款,一是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保密協定載明員工需遵守的營業秘密範圍等規定,規範較為詳細;不過,企業競業禁止條款打擊面較廣,影響員工權益深遠。
  企業競業禁止條款通常載明在勞動契約內,規定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時間內不得經營或受雇與原本公司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與業務。而該契約型式不拘限於書面,企業口頭陳述也可,同時具備法律效力。
  不論是台北地院或高等法院,均曾針對員工違反企業競業禁止條款,而認定員工違反勞動契約上一定期限的約束。
  由於企業競業禁止條款規範面廣泛,經由整理台北地院或高等法院等判決書,歸納出五點競業條款的主要條件。第一,企業必須能夠舉證「公司確實有保護必要」,亦即企業的營業秘密,包括企業生產產品,管理、銷售、人事及財務等。
  第二,對員工職務或職位有一定限制,舉例說明,林先生在甲公司掃地,不能要求他不准到乙公司掃地。因為他的跳槽並不會損及公司利益。因此,競業條款規範的對象必須在一定薪資,或在企業具一定職位以上,對公司影響性較大。
  在限制員工不得轉換到相同性質企業也必須有一定期限,因此,第三條件為不得限制員工到其他企業超過不合理的期間,例如一百年。一般企業限制期間通常以二年為常態,不過仍需依企業與員工約定期程為主。最高法院曾判決某家資訊公司,認為以兩年作為競業禁止期間尚為合理。
  第四,企業要求員工不得轉換同性質公司的期間內,原本企業需提供合理補償金,例如原先薪水打五折,但台灣高等法院曾經判決案例指出,員工離職後,還提供薪資,不符合台灣國情。因此,這項條件恐難在台灣實現。
  根據第五點規定,員工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將舊公司營業秘密洩漏給新公司,涉及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不過,企業競業禁止條款打擊面過於廣泛,對勞工權益影響動輒得咎,因此,未明文規定的營業秘密部分,則可不被認為需遵守的業務機密。
  不過,當不法員工刻意洩漏企業機密的話,雇主可循民事與刑事途徑討回公道。營業秘密法規定,被害企業可對洩漏營業秘密的離職員工與新公司排除侵害,例如聲請假處分;或者,對員工及新公司的高階主管控告侵權責任。不法員工將賠償公司損害責任。
  刑事上,依照刑法第三一七條規定,員工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太平洋崇光百貨法務律師楊舜麟口述)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記者侯雅燕紀錄整理)



【相關資料】


小辭典 合理競業禁止 不牴觸工作權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法官指出,行政院勞委會有頒佈「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雇主與勞方是否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的必要,須審酌雇主的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是否有保護必要,離職勞工的競業行為,應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事實,雇主與勞方再本於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約定,違約金也應合理。


  法官說明,憲法固然保障人民工作權,但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的絕對權利」,最高法院著有的多件裁判要旨均指出,勞方對雇主有忠於職責的義務,僱用期間非雇主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營業事務,雙方得約定勞工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的行業,以免產生不公平競爭,如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是合理的,這與憲法工作權的保障,並不牴觸。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2008/11/17 記者王俊忠整理)


 


n      參考資料:「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重點整理(來源:理律雙月刊925月號)http://www.leeandli.com/web/bulletin/artical.asp?id=1527


 



【相關報導】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公司被併跳槽 賠老東家百萬元


2個碩士 皆高階主管


  擁有碩士學歷的許姓副總、黃姓處長,違反公司「競業禁止條款」,被老東家晶元光電提訴求償100萬元,台南高分院判許、黃各賠老東家60萬元與40萬元確定,不得上訴。


  晶元光電主張,晶元是研發、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晶粒的專業公司,9412月吸收合併同樣以研製發光二極體的國聯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晶元承受國聯的權利義務。


  畢業於英國某大學化工碩士的許姓男子與台大應用力學所碩士的黃姓男子,先後於85年、87年進入國聯工作,其後分任國聯南科廠磊晶部經理與副理,許、黃兩人也在87年間簽下保密合約,言明同意離職後2年內不得加入與國聯有競爭關係的公司、對國聯進行不利的業務競爭,否則須賠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離職不到2年轉任職同業


  其後,許、黃兩人均在9412月離職,並在不到2年的禁止競業期間轉往同樣研製發光二極體的光鋐公司,分任副總經理(兼任公司董事)與處長,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的保密合約規定,晶元為此各向許、黃求償100萬元。


  許、黃兩人辯解,他們任職國聯生產部門,非研發部,未接觸製程商業機密,因晶元併國聯後,他們職務被調整、不滿意,不得不接受資遣;這種競業禁止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有違,也違反民法公序良俗規定,應屬無效,他們轉入光鋐對國聯影響很小,晶元也無證據證明他們知悉國聯商業機密進行不公平競爭,求償100萬元也過高。


 


法官認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南高院合議庭法官查出許、黃兩人的碩士高學歷,在國聯均是高階主管,應有接觸相關產品製程商業機密,不容兩人空言否認。


  而且兩人也是自願性離職,縱然不是自願離職,同樣適用競業禁止約定,且兩人與老東家的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但審酌雙方保密約定的10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因此各予酌減賠償金額。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2008/11/17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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